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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家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26 18:5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客家委員會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處理原則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一、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經
    費之執行及提升效率,爰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三條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會對直轄市、縣 (市) 補助經費之補助項目、經費需求之提報、核
    定、款項撥付、年度決算 (含計畫進度、成果與效益及經費支用) 之
    評估及查核,依預算法、決算法、審計法、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
    執行要點、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補助辦法等相關法令及本處
    理原則辦理。

三、本會對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補助項目如下:
 (一) 推動客家文化設施興 (修) 建計畫。
 (二) 推動客家文化產業發展計畫。
 (三) 推動客家文化設施活化經營計畫。
 
(四) 推展客家文化藝術活動計畫
 
(五) 推動客家語言發展計畫。
 (六) 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與客家文化有關之計畫。

四、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根據前點補助項目,於每年六月底以前,就
    下一年度之計畫執行要項或執行計畫書、執行進度及經費需求,編製
    各項補助計畫經費需求表,連同補助申請書、計畫執行進度表各三份
    函報本會。

五、本會就補助計畫申請案件之計畫內容、進度、人力及經費需求進行審
    查,必要時,得邀請受補助單位到會說明或進行實地勘查。
    
本會完成前項審查作業及補助款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分配金額;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其列入預算。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編列補助收入預算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就前
    項補助款並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且應專款專用,不得將補助款移作他用。


六、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請求補助事項中,屬重要公共建設計畫及社會
    發展計畫,
應分別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及「行
    政院重要社
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之程序及作業時程辦理。


七、本會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項目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本會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補助,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級次,
給予不同補助比
      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詳如附表)。

(二)為因應文化瀕臨流失、具示範性、先驅性或特殊重要文化價值等相
      客家事務,由本會視實際需要核定補助。
如補助比率逾百分之九十,
      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始得辦理。
    
前項計畫,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

八、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申請補助應依本處理原則辦理,並配合實際需
    求擬訂計畫書,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計晝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計畫名稱。
 (二) 計畫目標。
 (三) 計畫執行之要項及期程。
 (四) 計畫執行之方法及步驟。
 (五) 計畫執行之預定進度。
 (六) 經費需求表 (包括全程計畫所需經費及分年經費需求) 。
 (七) 經費來源 (包括中央補助及地方自籌) 。
    前項計畫之書表格式、詳細內容及核定程序,由本會另定之。

九、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編列年度計畫經費需求,應依各該地方有關預
    算編列標準計列。如本會核定補助數額與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原提
    經費需求有差距或實際執行遇有經費不足現象時,本會不再追加補助金額。

十、本會審核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提報之計畫書及經費需求時,除考量
    客家社團、人口數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所提計畫是否符合中央補助地方文化經費目標。
 (二) 計畫是否配合本會之補助原則及措施。
 (三) 計畫目標是否明確、內容是否具體、方法是否確切可行,是否訂定
      具體量化之預期績效指標及評估基準。
 (四) 計畫期程是否妥適。
 (五) 計畫內容是否配合各受補助單位長程規劃之發展。
 (六) 計畫經費之分配是否適當。
 (七) 計畫執行之預定進度是否明確而適當。

十一、經列入本會預算項下之補助款,本會應依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
      金額及執行進度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
      。由本會依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領據撥款。

十二、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視各單位執行進度、契約條款等實際需要
      ,自訂付款方式。但不得逕依核定數轉付。


十三、各項計畫補助款經核定後,不得任意變更使用用途。但因實際需要
      需增 (減) 列計畫項目,應事先函請本會同意後,始得支用。

十四、本處理原則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經費應按本會
      補助比率解繳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經本會
      同意後,該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免予繳回。

十五、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不依本處理原則辦理或藉故拒絕或推諉本會
      實地查證,或經發現有短列補助預算或移作他用,經查屬實者,本
      會得酌減或停編下一年度補助款。

十六、第三點所列各款補助項目之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由本會另訂補助
      作業及督導查核等要點,作為未來補助款核定之參據。



 
資料來源:客家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