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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處理原則
民國 99 年 12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經費之執行及提升效率,爰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七、本會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項目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本會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補助,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級次,第一級不予補助,其餘最高補助比率,第二級為百分之七十八,第三級為百分之八十四,第四級為百分之八十六,第五級為百分之九十。
(二) 為因應文化瀕臨流失、具示範性、先驅性或特殊重要文化價值等相關客家事務,由本會視實際需要核定補助。
前項計畫,均不含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費用。

十四、本處理原則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經費應按本會補助比率解繳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該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免予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