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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客家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客會綜字第11360010432號令
法規體系: 客家委員會綜合規劃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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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 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及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依捐助章程規定主要業務係從事有關客家文化公益性業務,經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之全國性客家事務財團法人。
本辦法所稱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本會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指定 加強監督之財團法人。
本辦法所稱薪資,指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本辦法所稱獎金,指年終獎金、工作獎金、考核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及業務特殊功績獎賞等非經常性獎金。

第 三 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本法第九條所稱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其現金總額之比率,不得低於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第 四 條 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進行投資時, 其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項目:以新臺幣保本型金融商品為限。
二、額度:以法人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第 五 條 財團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不受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規定之限制。

第 六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併同次年度決算,一併報本會備查。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會核定。
前二項財團法人之財務報表除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應依下列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
七、防範各項活動或服務,直接或間接損害利害關係人。
八、檢舉制度及相關處理程序,並指派專責人員或單位受理,對於檢舉人 身分及檢舉內容應確實保密,並保障檢舉人之權益,不得因檢舉行為而受不利措施。

第 七 條 財團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送本會備查之資料如下: 一、工作計畫。 二、經費預算。 三、工作報告。 四、財務報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及應記載事項,應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定表單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應依客家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定財務報告之格式辦理。

第 八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應由該公法人以書面推薦代表予本會遴聘擔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本會遴聘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各依每次改選當時公法人所捐助或捐贈基金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登記基金總額之比例計算,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其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

第 九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董事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將會議紀錄送本會備查。常務董事或監察人為履行職權,而另有召開會議者,其會議紀錄,亦同。

第 十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就下列人事事項訂定規章,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一、組織章程,內容應包含設立依據、掌理事項、內部單位業務等事項。
二、董事、董事長、經理人、監察人及設有副董事長者,其任期及產生方式
三、人員進用。
四、薪給待遇。
五、考核。
六、退休及撫卹。
七、其他有關人事事項。

第 十一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之支給方式與支給基準,應審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因素,訂定薪資基準,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會核准;薪資基準變更時,亦同。薪資基準之上限如下:
一、董事長以不超過本會主任委員(以下簡稱主委)待遇為限。
二、其他從業人員:經理人以不超過本會主委待遇為限;其餘人員以不超過本會政務副主任委員待遇為限。

第 十二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給與,在相 當本會及所屬機關(構)員工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內,就支給項目、對象、數額、上限及其他條件,訂定獎金發放基準,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會核准;獎金發放基準變更時,亦同。
前項獎金發放基準及上限,指前項財團法人發給之獎金總額以平均二點五個月為原則,並得依個人績效表現訂定差異化之發放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提 高其獎金總額:
一、薪資結構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並有敘年功俸最高俸級已無級可晉,且獎金最高為三點五個月者,得按該等人員人數比例調增獎金總額之平均月數。
二、定有自籌經費計畫者,得按其績效表現情形調增獎金總額,平均最高以三點五個月為上限;依其產業特性設定具體之財務績效指標,並函報本會核准者,得依其績效表現,最高以四點四個月為上限。

第 十三 條 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之支給方式與支給基準,得審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因素,在不超過本會主委待遇內,訂定薪資基準,提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實施。如屬稀少性或其他特殊研究領域,致有人才難以羅致之情形,其薪資基準必要時需超過本會主委待遇者,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報本會 核准後實施。
前項財團法人,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屬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俸)或 辦理優惠存款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轉(再)任者或擔任政府代表者,其薪資、獎金及其他給與事宜,準用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支給,應提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會核准;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支給,應提經董事會決議。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