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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客家委員會臺灣客家特色商品通路標章授權使用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客會產字第1010012415號
法規體系: 客家委員會產業經濟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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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行銷客家特色產業,期透過建置銷售
    據點,提供消費者辨識優質臺灣客家特色商品之購買通路,提升客家
    特色商品的品牌能見度及市場競爭力,拓展客家特色商品之多元商機
    ,爰推動臺灣客家特色商品通路標章之授權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臺灣客家特色商品通路標章(以下稱 Hakka TAIWAN 通路
    標章),係指本會依法註冊,由 Hakka TAIWAN 字樣及客家藍衫圖樣
    所組成之標章(如附圖)。
    所稱臺灣客家特色商品,係指運用臺灣在地素材製作,凸顯客庄在地
    傳統、呈現客家獨特生活風格,且商品符合具有臺灣客家之歷史性、
    文化性、獨特性或唯一性等特質之一之各項商品。


三、Hakka TAIWAN  通路標章之使用,應依本會每年發布之申請須知規定
    向本會申請授權,其申請對象資格如下:
(一)經政府立案或許可得經營商品銷售之公司或民間團體。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單位。


四、審核標準:
(一)申請對象商譽及營運情形。
(二)通路設立所在地之商業條件。
(三)對推廣臺灣客家特色商品之經濟效益及永續經營性。
(四)展場及商品展售規劃內容之完整性及適當性。
(五)本會歷年輔導 Hakka TAIWAN 特色商品占展售商品之比例。


五、申請對象應於本會公告受理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逾期本會得不予受理:
(一)申請函及相關商業經營證明文件。
(二)申請計畫書。
    前項申請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通路基本資料及周邊商業條件說明。
(二)通路營運及行銷企劃書。
(三)臺灣客家特色商品專區規劃及行銷推廣策略說明。
(四)本會輔導之 Hakka TAIWAN 特色商品上架規劃說明。


六、本會為辦理 Hakka TAIWAN 通路標章之授權及查核使用情形等相關事
    項,得進行有關 Hakka TAIWAN 通路標章授權使用之現地評核及後續
    追蹤管理等相關作業,並得委託其他單位執行,申請對象應儘量配合
    相關作業。
    前項作業,申請對象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或拒絕,致本會無法評
    斷計畫之可行性或進行追蹤管理作業者,本會得駁回申請或撤銷授權
    。


七、Hakka TAIWAN  通路標章之授權使用,由本會人員及相關領域學者專
    家組成臺灣客家特色商品通路標章授權使用審議會(以下簡稱 Hakka
    TAIWAN  通路標章審議會)進行審查,必要時得請申請單位到會進行
    簡報,審查結果簽請主任委員核定之。


八、Hakka TAIWAN  通路標章經本會同意授權後,由本會製發授權證書(
    格式如附件一),被授權單位另應與本會簽訂合約(如附件二)始得
    使用,每次授權使用期間為二年,期限屆滿二個月前應重新申請,屆
    期未完成申請或經審核未再授權者,除經本會書面同意者外,應自授
    權使用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拆除相關 Hakka TAIWAN 通路標
    章之標示。


九、經本會同意授權使用 Hakka TAIWAN 通路標章者,應依本會註冊之圖
    樣按比例縮放製作相關標示物,不得轉讓、買賣或租用;除經本會同
    意外,並不得改變形狀、顏色、或加註字樣。


十、依本要點授權使用之 Hakka TAIWAN 通路標章,其使用範圍以被授權
    之通路據點為限,不得另外作為商標、商品標章、服務標章或其他未
    經授權範圍之使用。


十一、Hakka TAIWAN  通路標章授權使用期間,被授權單位得敘明事由,
      以書面向本會申請終止使用。因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終止合約
      ,並終止授權:
  (一)依政府法令或違反政府法令致無法繼續經營或營運者。
  (二)違反第六點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單位進行現地評核及商
        品抽查者。
  (三)違反第九點規定,轉讓、買賣或租用者。
  (四)違反第十點規定,於其他未經授權之範圍使用,情節嚴重者,或
        情節輕微經本會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五)經現地評核及商品抽查,販售商品品項不符核定授權之計畫內容
        ,經本會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六)其他情事,經本會認定嚴重損害 Hakka TAIWAN 通路標章授權使
        用之目的者。


十二、被授權單位販售之任何商品,應確實符合食品衛生、商品標示、環
      保等相關法令規定,如發生消費糾紛或因商品販售致損害他人權益
      者,應由被授權廠商及商品製造者依法分別負擔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