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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鄉(鎮、市、區)公告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特依 據客家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 (鎮、市、區),公告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訂定本要點。

二、本法所稱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比率,係指公告當年本會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客家人定義所為之客家人口基礎資料調查統計結果(以下簡稱客家人口調查)所推估之各鄉(鎮、市、區)客家人口數除以前一年年底內政部發布之各該鄉(鎮、市、區)戶籍統計人口數,求得之商數算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比率達百分之三十三以上者。

三、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鄉(鎮、市、區),由本會每三年定期公告一次,該次公告效力自公 告時起至下一次公告時止,第一次為民國一百年二月底前。
本法公布施行後至前項第一次公告前,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鄉(鎮、市、區),以本會民國九十七年全國客家人口調查研究之多重自我認定為臺灣客家人定義所推估之客家人口數占各該鄉(鎮、市、區)人口數達百分之三十三以上比率者為準。
前二項情形,因行政區域調整致鄉(鎮、市、區)之區域發生變動,由本會依最近一次客家人口調查及行政區域調整公告日當月底內政部發布之戶籍統計人口數核算比率,於調整公告日起三十日內另行公告之,效力期間自另行公告時起至下一次公告時止。

四、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鄉(鎮、市、區),因公告而發生之變動,對本會已核定執行中之補助、獎勵或其他相關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計畫,不生影響;對公告日前已受理,於公告日 尚未完成核定之計畫,適用有利於申請單位之規定。

五、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