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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客語師資培育資格及聘用辦法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客家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客語師資,指下列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從事客家語文課程教學之師資:
    (一) 取得本土語文客家語文專長教師證書之合格教師。
    (二) 前目以外,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 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之客家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以客語從事客家語文課程以外學科教學之師資: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幼兒園得以客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師資: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教保服務人員。

第 三 條  客語師資依下列方式培育:
   一、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款第三目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相關規定辦理。
   三、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合格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由客家委員會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開設客家語言能力之相關課程或研習,提供其修習,協助其取得客語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

第 四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相關課程,提供師資培育之大學師資生修習。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需求,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客語教學增能課程,提供第二條各款人員修習。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學校需求,開設客語教學專業知能研習課程,提供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修習。
   客家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激勵機制,鼓勵第二條各款人員修習第二項客語教學增能課程。
   第二項客語教學增能課程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客家委員會共同規劃。

第 五 條  客語師資聘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之教師:依教師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相關規定辦理。
   三、第二條第三款之幼兒園以客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教師以專任為原則;必要時,得由學校採合聘方式為之。客家語文課程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用,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其甄選、介聘客家語文 課程以外學科之編制內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時,得優先進用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
   位於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其甄選、介聘客家語文課程以外學科之編制內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時,應優先進用參加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